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覆。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单位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地方有关机关、单位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协调有关政法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对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信访人,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做好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战时,有关机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时效。
对可能影响作战行动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影响作战行动、但涉及任务部队的信访事项,经上级机关、单位批准后可以延期办理,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不能延期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信访事项,任务部队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上级机关、单位可以直接办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为开展信访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结合实际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做好信访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推动信访工作信息化手段运用,加强信访工作队伍建设;可以根据需要,吸纳军队或者地方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专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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