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指定受理。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合并、转隶、撤销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单位受理;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单位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向其他机关、单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军队机关、单位对可能影响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必要时可以通报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防止产生、扩大不良影响。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机关、单位应当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按照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的要求办理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官兵和人民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军队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军队机关、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进行核实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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