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直接转送有权办理的机关业务部门;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党委或者主要领导决定;
(二)对属于下级职责范围的,逐级转送有权办理的下级信访工作业务部门;
(三)对不属于本级和下级职责范围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必要时向有关机关、单位通报情况。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可以要求有权办理的机关、单位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受理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办理渠道和程序;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退还相关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