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规则与台湾参与区域经济合作
对于未来台湾参与FTA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可行性,现阶段的台湾当局的看法是,台湾是WTO成员,本身就有和其它成员洽签FTA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应受到干扰。然而,就国际规则而言,台湾似乎并不仅因为系WTO成员就自动享有FTA缔约权。
首先,从WTO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关系来看,二者是两个并行不悖的体制。《WTO协定》只是调整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相关的投资、知识产权等相关议题,而FTA作为区域贸易协定的一种形式,其调整范围则远远超出WTO,包括却不限于投资、金融、环境、竞争、劳工等议题。二者调整对象的广度、深度均由差异,构成了两个互不隶属的体制。同时,由于国际社会的平权结构,同种国际法渊源之间没有等级之分。这种国际法“碎片化”的现象就决定了WTO这样普遍性条约和FTA这样的区域性条约之间在实质上并不存在谁附属于谁的关系。[5]鉴于WTO和FTA的体制性分野,WTO成员身份本身并不能授权台湾当局自动享有从事FTA实践的权利。
其次,从WTO本身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来看,其涵盖协定GATT和GATS关于区域贸易一体化的条款均属例外条款而非授权条款。[6]例如,GATT第24条第5款规定,该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通边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GATS第5条与GATT第24条基本一致,涵盖领域扩及服务贸易。但细读上述条款可知,这些规定只是允许WTO成员为签署FTA并达成经济一体化的目标而暂时偏离最惠国待遇标准。至于WTO成员是否有资格和能力对外签署FTA,上述规定并未涉及,事实上也无权过问。
由上可知,台湾当局能否签订FTA并不取决于其作为WTO成员的身份,而是取决于在国际社会代表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授权。对此,大陆的立场是一贯而明确的,即“对台湾同外国开展民间性的经济往来不持异议,但反对任何国家与台湾商签具有主权意涵和官方性质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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