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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com   2024-03-13 10:08:34


 
  二、准确辨别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区分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辨别。案例一中夏某触犯受贿罪,案例二中邓某同时触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单位。对于国有单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覆》等司法解释和文件,“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立医院科室下属的病区,因病区并非独立的医院内设机构,而是从属于医院相关科室,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不宜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案例二中邓某所在的麻醉科属于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案例一中夏某所在的病区则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而单位受贿罪一般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假借单位名义实施受贿犯罪,将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则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案例二中邓某代表麻醉科与药品经销商商定使用三人供应的药品,安排科室医生周某等人收取回扣归麻醉科所有,并用于该科室日常支出和“福利”发放,属于为了部门利益而实施的受贿犯罪,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邓某私下收取钱某的回扣,并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则是为个人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案例一中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回扣的行为,系其个人私自与药品经销商达成的合意,仅为个人意志的体现,并非所在部门或单位的意志体现,且收取的回扣用于其个人开支,故夏某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是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最关键的区别为,受贿罪中非法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而单位受贿罪中非法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整体所有,并非个人独享。此外,受贿罪中索贿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单位受贿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非法收受贿赂,均需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案例一中,夏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回扣也归其个人所有,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案例二中,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存在为部门利益而安排他人收受回扣归科室所有和支配的行为,又存在为个人利益而将收受的回扣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同时符合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从主体、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来区分,案例一中夏某触犯受贿罪,案例二中邓某同时触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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