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
第五条 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
(二)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
(三)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遵循本条第(一)项要求。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过户等业务;
(二)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电话卡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功能及业务;
(三)不得为惩戒对象开立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等以及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以上涉及惩戒的通信业务、互联网应用等应当具备较高的涉诈属性和安全风险,具体惩戒范围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在惩戒期内,惩戒对象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可申请保留一张名下非涉案电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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