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显然,法院在采用这一条文时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刀切,凡是有自首情节全都从轻发落。本案的犯罪情节恶劣程度比药家鑫案有过之而无不及,云南省高院所谓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所以就终审判决死缓是站不住脚的。
而且,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导向作用,会对整个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取舍、价值认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强奸少女并残忍杀害两条人命,仅仅一个“有自首情节”就可以判处死缓,岂不是说杀了人都可以大摇大摆投案自首以求得免死?这样的判决恐怕不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而是在纵容犯罪。(时间:7月7日 来源: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