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主要是明中叶至清代鸦片战争前夕的300年),商品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当时,农业商品化趋势明显增长,手工业商品生产日益扩大。全社会的非商品生产不断转化为商品生产,即以使用价值为目的的生产转化为以交换价值为目的的生产。结果是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更加依赖于商品和市场,从而形成区域以至全国性的市场网络。商品经济本质上是与自然经济相对立的,其发展必然导致封建社会经济的裂变。明中叶以降,“中国封建社会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孕育着资本主义的萌芽”〔1〕。大约有丝织业等20个手工业行业稀疏地出现资本主义的萌芽;农业中经济作物生产也显露资本主义经营之端倪。这种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异,同封建专制的政治结构相扺捂。因此,封建政府顽固地坚持实行抑商政策,极力把社会经济禁锢在封建农本经济的蕃篱之中,以维护封建专制的政权。本文拟就明清政府推行“禁榷”、“重税”、“牙行”等抑商政策阻滞商品流通作一探索(其他方面暂不论及),从而说明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政权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一)
明清时期,虽说国内市场最大量的商品是粮食(占全国市场商品量的39.71%)〔2〕。但因粮食的经营分散龢利润较低,因此,大商人资本主要投资方向不在粮食,而是盐、铁、茶等。正如时人张瀚所说:“盐、茶之利尤巨,非巨商贾不能胜任”〔3〕。名声显赫的徽商资本最大的亦是盐商,所谓“新安大贾,鱼盐为业”〔4〕。正因为如此,明政府的抑商重点不是抑粮商,而是抑盐、铁、茶的运销,实行禁榷,不许商人涉足经营。
明清时期,盐在国内市场的流通量虽然仅占总商品流通量的15.31%〔5〕,但因盐是人们不可须臾或缺的消费品,而且不是一般编户齐民所能生产,必仰于市。所以明初政府即实行“开中制度”,把盐作为政府最重要的专卖商品,并与粮食一起经营。所谓“召商输粮而与之盐,谓之开中”〔6〕。即是灶户把生产的食盐上缴官府的盐课提举司,令商人运粮到边疆卫所交纳上仓,由官府发给盐引(领盐凭证)。商人持盐引到内地指定的盐场支盐,然后到指定的盐区销售。可见,盐从生产到销售,经历灶户、官府、商人三个环节,最后纔到消费者的手里。作为盐生产者的灶户和运销者的盐商,均是受到官府控制的。这就是盐业官营化在流通领域的特征。
为了保证盐销的官营化,明政府在《大明律》内专设《盐法》一款,规定严禁私盐流通:
“凡各场灶丁人等,除正额盐外,将煎余盐夹带出盐场及私盐货卖者绞”;
“凡客商兴贩商货,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追断;如卖盐了毕,五日之内不行缴纳退引者,杖六十;将旧引影射盐货者,同私盐论罪,伪造盐引者处斩”;
“凡诸人买私盐食用者,减贩私盐人罪一等,因而贩卖者处绞”。〔7〕
于此可见,禁榷私盐的法令是极其严厉的。为加强对盐商的控制,明政府还规定将盐商的籍贯、住址、年龄、面孔、事由、到场秤制日期、经过地方、发卖地点、销引日期等,“随处填注,以杜退引影射之弊”〔8〕。
明中叶以后,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盐商越来越不满官府控制盐的流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假手于商人控制食盐的购、储、运、销等环节。弘治五年(1492)改行“引法”,允许商人交纳税款在内的盐价领引,凭引取盐运销“引行”,即民出、官收、官运、商销。万历四十五年(1617),“引法”又称“纲法”,即引商编入纲册,在政府控制下,实行食盐的民产、商收、商运、商销的世袭专利制。
清承明制,对盐的产、运、销,亦有严厉的控制,法令规定:
“凡盐场灶丁人等,除正额盐外,夹带余盐出场及私煎盐货断卖者,同私盐法。(该管)总催知情故纵及通同货卖者,与犯人同罪。凡妇人有犯私盐,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男夫。其虽有夫而远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妇”。〔9〕
清朝初年,销盐大权仍由政府掌握,实行官办官销。到康熙年间(1662-1722),“纲法”逐步变为官督商销专卖制。其具体做法是:将盐商所领之盐引依名次编成一册,分为十纲,每年一纲行旧引,九纲行新引。行旧引者只收旧引本息,而不拖累新引;行新引者可迅速超领,不受旧引牵制。但明文规定,只有原已编入纲的盐商才有运销专盐的权利,未入纲册者不得加入。这种“官督商销”的纲法,推行很久很宽。为了实行这种制度,清政府将全国划分为十二个行盐区域,在每个区域内,运盐、销盐事宜统统交由若干商人专利。专商的证券谓之引,由户部颁发。商人凭此引证运销盐于指定的地区。有的区域包括几个省,有的区域不到一个省,各区盐产来源不一,如下表所示:
(表略)
据清中期上述行盐区统计,商人专卖的官盐达到24.2亿斤,占全国盐的销售量32.2亿斤的75.2%〔10〕。就是说,清朝全国盐的流通基本上是官督商销的专营官盐。商人自由经营盐业者不多,而且是违法的。
明清政府对矿产的开采与流通同样列入禁榷之中。明成祖开始禁止民间私开铜银等矿,孝宗时重申盗掘矿砂者罪。自武宗以至明末,原则上凡是开采矿产均须经官府许可。在官府严格管制下,凡官民自行采矿者,均处极刑。而经官府批准的民间开采矿产品,在“召买”的名义下交给政府,这并非是出于自由的商业交换,实际上带有封建地租的性质。明中叶以后,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官营矿业逐步走上了衰落的道路,民营矿业蓬勃发展起来。但封建统治者害怕商品经济的超自然力量冲垮自然经济的堤岸,危及封建专制的统治,曾于万历年间(1573-1620),采取以开矿为名,行增加矿税为实的进一步强化矿禁政策,派出16000多名矿使税监〔11〕,到全国各地去“开矿抽税”。十年之间抽取矿税达1062475两〔12〕,占挖掘矿产的三分之一。最后酿成了一场臭名昭着的“矿税之祸”,使民营矿业遭受一场毁灭性的摧残。
清初至康熙二十三年(1684),清政府基本上实行矿禁政策。康熙中叶后,商办矿业才逐步发展起来,干隆二年(1737)谕:“凡产铜山场,实有在鼓铸,准报开采”〔13〕。一时间,“云、贵、两湖、两粤、四川、陕西、江西、直隶报开铜铅矿以百数十计”〔14〕。于是矿业生产解除桎梏,生产顿时发展起来。但清政府对发展起来的矿业是不放心的,仍然采取限制的政策,特别限制矿产品的流通。因此从康熙四十四年(1705)开始,对矿产品实行了违反价值规律的“官价收购”政策。首倡此法是铜产最多的云贵总督贝和诺提出的卡住矿产的价格以保证官方统制权。具体做法是:由官府给办矿的“厂民”发给一定的“工本”,当冶炼成铜之后,除仍应交纳总产量的20%作为课铜外,其80%由官府以“官价”收购,每百斤铜价四至六两,以此作为偿还“工本”之值〔15〕。那怕是有些“厂民”不领官府的“工本”,但也照样征收课铜,和按“官价收购官铜,任何人不得隐瞒,如有隐瞒者,除没收全部铜斤外,还要严厉惩处”〔16〕。贝和诺的倡议得到康熙皇帝的批准,成为全国性的政策,在全国各地执行。这显然是一种与民争利,夺民利为官利,而不顾生产实际需要,脱离市场价格和违反价值规律的政策。如贝和诺本人,便在省城开设一所“官铜店”,规定全省各矿必须将全部应缴的课铜、官铜运送到其店交纳。“官铜店”又拥有专卖权,从而控制了价格。结果“官价”偏低出现“官有倍称之利,而商受亏本之累”的情况。可见这种“限价收购”的专卖政策,是硬套在商办矿业头上的一个沉重的枷锁,使许多商矿坠入衰退的深渊。
明清政府对茶叶贸易也列入禁榷之中,共分官茶、贡茶和商茶。官茶由官采买,用以交换西北马匹。贡茶亦由官府采买,供皇室之用。商茶由部给引,商人运销。商人于茶市购买茶叶,贩至其他缺茶省分销售。如江南各省所产茶叶,每年由商人持引收购,然后大量运到东北、蒙古、西北和西南各省。西藏人用的茶砖,则从四川用牲畜驮运入藏。为了控制茶的流通,明清政府同样立法规定:“凡贩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私茶出境与关隘失察者,并凌迟处理”〔17〕。可见其控制之严并不亚于盐法。
明清政府禁榷盐、铁、茶,使商人失去了重要的经营对象;使商品经济发展受到阻滞。
(二)
税收是明清政府对商品流通进行宏观控制的一个重要工具。而重征商税则是其“抑商”的重要措施。明代的商税分为市税(市租)和关税两大类。关市之税,明初为三十税一,不算太重。但仁宗、宣宗以后不断增加。如洪熙元年(1425)正月,对那些在市镇上“开张店铺之家,审其生业,分别等则”增收市肆门摊税。此次增税,最初似为权宜之计,但实际上一直保持下来,成为定额,且有日益增加的趋势。至宣德四年(1428)正月,在顺天(北京)、应天(南京)、苏州、杭州、福州、武昌、南昌、开封、济南、桂林、广州等三十三府州、县商贾云集之处的市镇店肆门摊榷税,增课十培〔18〕。同年六月,又颁布塌房、载货等项纳钞则例,规定:“塌房、车房、店舍停塌客商货物者,每间每月纳钞五百贯”〔19〕;“驴骡车受雇装物货,于京城九门或出或入,要征车税,每辆纳钞二百贯”〔20〕。正统十年(1442)正月,明政府又制定在京都税、宣课二司税钞则例,规定每季段子铺纳钞一百二十贯,油房、粉房、机房、磨坊、茶叶、食品、木植、剪裁、绣作等铺,纳钞三十六贯。正德五年(1510),又增京城九门税,总共收钞3388000多贯,钱4202000文,比弘治时增加五倍〔21〕。此外,各竹木抽分场局对贩卖竹木、柴薪、石灰、砖瓦的客商,则抽征不同数量的实物;各河泊所除征收鱼课外,对贩卖麻、铁、铜、鱼线胶、生漆、桐油者,则征收麻铁诸课。此外还有酒、醋税、曲税、香税、买卖田宅匹头税、落地税等,不可胜数。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商业贸易活动的控制和管理,明政府于宣德四年(1429)至景泰元年(1450),主要在长江和运河两岸设置郭县、河西务、临清、济宁、徐州、淮安、扬州、上新河、浒墅关、北新关、九江、正阳关、芜湖、金沙洲等钞关,征收商税,“量舟大小修广,而差其额,谓之船料,不税其货,惟临清、北新关则兼收货税”〔22〕,称为钞关。成化十六年(1480)“各处钞关,每年大约收钞二千四百余万贯”〔23〕。弘治十五年(1502),户部统计各钞关船料钞年入3719万余贯〔24〕,比成化十六年超出一半。特别到了万历二十四至三十三年(1596-1605),明神宗派遣中官充当税监,四出全国各地榷税,掠夺税银达到300万两之多,给商人造成一场浩劫。此后对工商业的搜括更是有增无已。史称:“近年以来,改委户部官员出理课钞,往往以增课为能事,常法之外,巧立名色,有本课银十两,劝借拜罚至二十两者,盖此等官出部,各处巡抚视为宾客,巡按官侍以颉颃,是以肆无忌惮,莫敢谁何。以致官商征求,卖船弃业”〔25〕。据《万历会计録》记载,崇文门、河西务、临清、九江、浒墅、扬州、北新关、淮安等钞关,每年原征税银325500两,至万历二十五年(1597),增至820000两,增加25%。其中杭州、北新关最为典型,自明中叶以后,其关税额即不断上升,如下表所示。
(表略)
从上表可知,在130年中,岁关税额增长五倍半。特别在明末的二三十年,各关税增加更为突出。例如,浒墅关,原征税银45000余两,至天启五年(1625)增至87500多两;九江关由原额税银25000多两增至57500多两;两淮关由原税额银22000多两增至45600多两;扬州关由原税额银13000多两增至25600多两〔26〕,即在短短几年中,关税增加一倍以上。崇祯二年(1629),明政府又令增关税10%,三年(1630)又增20%,十三年(1640)又增关税20万两〔27〕。特别要提到的,由于关卡林立,所以商人凡过关必税,致使一货流通,所纳关税重复多次,可谓“关外有关,税外有税”。例如隆庆五年(1571),张家口堡“市商缎布、狐皮一切杂货,来自苏杭湖广,由临清以至天津芦沟通湾,其税不知凡几。乃至市口,又重税之”;“今一货一税,税而又税……是重困商也”〔28〕。万历十一年(1583),政府更对商人课以繁重的苛捐杂税,时人肖彦在商税议中说:
“河西务大小货船,船户有船料矣,商人又有船银,进店有商税矣,出店又有正税。张家湾发卖货物,河西务有四外、正条、船税,到湾又有商税。……百里以内,辖者三官,一货之来,榷者数税,所利几何,而可堪此?”。〔29〕
南京河道御史方万山也说到:“货入运河,临清抽六分,至河西务者补抽四分,至京者崇文门亦然。今崇文门仍取十分,虽有临清之票勿问”〔30〕。在这种重税情况下,全国商人不断减少,商店纷纷倒闭。正如万历三十年(1602)九月,户部尚书赵世卿在奏疏中所说到:
“在河西务钞关,则称:税使征敛,以致商少,如先年布店计一百六十余名,今止存三十余家矣。在临清关,则称往年伙商三十八人,皆为沿途税使盘验抽罚,赀本尽折,独存二人矣。又称临清向来缎店三十二座,今闭门二十一家;布店七十三座,今闭门四十五家,杂货店六十五座,今闭门四十一家,辽左布商,絶无一致矣。在淮安关,则称南河一带剥来货物,多为仪真、徐州税监差人挟捉,各商畏缩不来矣”。〔31〕
由此可见,钞关对过往商人进行肆无忌惮的科索捐勒,使商人资本的经营活动步履维艰。难怪时人孙承泽发出“酿弊最深,克最甚者,无如榷关”〔32〕的感叹。
清沿明制,在全国各地设立崇文门、左翼、右翼、通州坐粮厅、天津关、山海关、张家口、杀虎口、归化城、临清关、东海关、江海关、浒墅关、淮安关、扬州关、西新关、凤阳关、芜湖关、九江关、赣关、闽海关、浙海关、北新关、粤海关、北海关、太平关等二十六个“户关”,和龙江关、芜湖关、宿迁关、临清版关、南新关等五个“工关”,征收商税,并于干隆二十六年(1761)至四十一年(1776)编制了一部管制商业的法规——《钦定产部则例·关税税则》规定:
“商货须直赴关口按则输纳,陆口不许绕避别口,水路不得私走支河;若有船户脚夫包送,希图漏税等弊,将奸商船户分别究治,地方官并许议处”。〔33〕
同时规定各个钞关一定要完成税收的总数435万两。又因清朝缺乏统一的税率,从而助长了抽税官吏的暴虐。他们巧立名目,恃势作奸,动辄没收商人的财物,甚至对商人痛打笞责,使商民深受其苦。正如康熙九年(1651)李人龙奏称关税害商有“单书之弊”(即收税时填给税单的书吏,向商人敲诈勒索);“盘货之弊”(即验货的胥吏,向商人索取陋规);“包揽之弊”(即税棍包揽商船纳税,勒取私费);“关牙之弊”(即税关招认“关牙”,发给牙贴,按季包税缴纳,关牙得以从中取利);“量船之弊”(即胥役丈量船只大小时,任意需索)等五弊〔34〕。甚至如北京的崇文门税关,公然“于寻常行李来往,不论有无货物,每衣箱一只勒索银二两、四两至八两之多,或偶然携带常用物件,不知应税科则,一经查出,辄以二十倍议罚”〔35〕。使得从康熙九年(1670)起,“商贾以关钞为第一大害……总由官多、役多、事多(指征收手续的烦杂和额外需索),有此三患,故商贾望见关津,如赴汤蹈火之苦”〔36〕。同时,关卡日增,地方官吏又滥收过路税,落地税等,使得“商贾举足罗网,移步触禁”〔37〕。所以雍正皇帝也承认,榷关者及其胥役往往“高下其手,任意勒索”商民,“则商民无所控诉矣”〔38〕。清中叶以后,清政府又将各种行政费用,缉私犒赏以至军费摊派于大盐商,所谓捐输、报效,动辄万两,连盐商谒见盐院亦要交手版钱1000两银子。在这种勒索的制度下,许多商人不敢扩大甚至停止商业经营业务,把商业资本投向土地,以坐收封建地租之利,从而妨碍了商业资本的正常发展。
(三)
牙行商人本来是随着商品交换发展而逐渐出现的一种为买卖双方撮合交场、评定价格,而从中收取佣金的中间商人。开始时与封建官府并无相干。后来随着封建官府征收商税,两者才发生关系。明嘉靖二年(1523)定市易法,即正式确立牙行制度,规定由身家殷富的人户充任,由官府发给牙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清朝还规定牙帖必须由“藩司衙门颁发,不许州县滥发”〔39〕。因而与官府关系密切。后来官府索性规定禁止“私立牙店”和“私开牙行”〔40〕,由“官设牙行与民交易”〔41〕,并“令牙人尽数开报收税,仍将收过数目送付监收,御史主事稽考”〔42〕,从而使牙行成为一种半官商性质的商人,具有替中外客商收买、售卖商品和为官府征收商税的双重职能。清沿明制,幷发展成行商制度,成为一种具有封建特权的居间商人。所以,明清时期的牙行,已经失去了原来牙人为商人提供商业信息、便利成交的作用,而蜕变为拥有很少资本(甚至没有资本),凭藉官府征收商税而垄断中外商品贸易、操纵商品价格、从事商品流通的中间剥削掮客。
据大量史料记载,明代全国各地,凡是“商贾辐辏”之地,都有“驵侩(牙行)武断之奸”〔43〕。明中叶以后,牙行商人操纵的范围越来越广,举凡牲畜、农产品及农民生产的丝绸、布匹等商品,均需经牙行居间买卖,客商不得直接收购;小商贩也不得私卖给客商。而且,牙行还对客商诸多非难,“明抽暗骗,乡民已不胜病”〔44〕。例如江苏太仓州,史称:
“州为小民害者,旧时棍徒,……私立牙店,曰行霸,贫民持物入市,如花布、米麦之类,不许自交易,横主价值,肆意勒索,曰佣钱。今则离市镇几里外,令群不逞要诸路,曰白赖。乡人持物,不论买卖与否,辄攫去,曰至某店(牙行)领价,乡民且奈何,则随往。有候至日暮半价者,有徒手哭归者,有饥馁嗟怨被殴伤者。如双凤镇孔道为行霸四截,薪米告匮,至粪田之具不达。又如茜泾镇以蒲鞋场,有伏地蛇行者……。”〔45〕
由此可见,牙行牙人对商展的跋扈情形。他们的身分犹如“棍徒”、“行霸”、“白赖”;他们的职能中对客商买卖“主价”、“勒索”、“四截”、“攫去”,严重地阻碍着业已发达的商品流通进程。客商深受其害,正如福建陈之育在《上巡按一例十害》说:“(泉州)百货皆自外至,舟装骡驮,数十种不能置一石,而官复税之,……而驵侩复从而哙嘬之”〔46〕。足见,商税的增加及牙行的讹诈已成为明代末年商业贸易进一步发展的障碍。
到了清代,牙行在垄断商品流通和商品运输以及对客商的勒索方面,又比明代有过之而无不及了。在售卖商品方面,“有等奸牙,半通光棍,诱骗商人贷物,将客本侵吞不给,苦累远商,为害实甚”〔47〕。在收买商品方面,“有远贾籴粟邑中,将行发视半砂砾,知为驵侩所给,然莫能谁何之”〔48〕。牙行还与船埠头、栈店相勾结,对客商的商货运输、转运诸多诈骗,多索牙佣。史称:“马则疲病不堪,夫则名数不足,行至中途,延挨措勒,官商按契点夫,则以退还原银,不愿承雇,希图狡赖”〔49〕。更有甚者,有时客商在交易过程得罪了牙行,甚则对客商进行政治陷害。《李煦奏折》反映陕西的情况云:“今春陕西人贩帽南来,散与铺家,因与牙人口角,牙人遂告客贩帽结党等语。抚臣不知其妄,即疑为海上歹人”。其他诈骗客商的活动,如“银则焙改低色,秤则任意轻重,价则随口低昂”,和以伪充真,以劣充优,以少充多,以杂充纯等坑害客商者,更是层出不穷。更有在光天化日之下,以“拦截通津桥巷,用强拉买,贱价轻戥”等卑劣手段来剥夺客商者,也不乏其例。史称“地棍包揽牙行,夺商贾之利,使物价腾涌,民受其累”〔50〕。
凡此种种,说明在明清商品货币经济获得长足发展的情况下,牙行变成为商品流通的障碍,从而在相当的程度上阻滞了商品货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1〕《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589页。
〔2〕〔5〕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第253页。
〔3〕张瀚:《松窗梦语》卷4。
〔4〕谢肇淛:《五杂俎》卷4。
〔6〕《明史》卷80,《食货四·盐法》。
〔7〕申时行:《明会典》卷34,《盐法》。
〔8〕申时行:《明会典》卷34,《开中》。
〔9〕《四川盐法志》卷37,《禁榷四》。
〔10〕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1卷,第328-329页。
〔11〕《一代人》第86页,转引自《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4期。
〔12〕据文秉:《定陵注略》卷4,《内库进支》数字统计。
〔13〕〔14〕《清史稿》卷124,《食货五·矿政》。
〔15〕吴其浚:《滇南矿厂图略》上;王太岳:《论铜政利弊状疏》:“各厂工本多寡不一,牵配合计,每百斤价银九两二钱,其后凡有计息、议赔,莫不以此为常率。至买铜则定以四两、五两,以至六两……”。
〔16〕阮元:《云南通志稿》卷76,《食货志》八之四,《京铜》。
〔17〕《大明律·茶法条例》。
〔18〕〔19〕〔20〕《明宣宗实録》卷50,《宣德四年正月条》。
〔21〕王圻:《续文献逼考》卷18,《征榷》。
〔22〕《明史》卷80,《食货志·盐法》。
〔23〕《明宪宗实録》卷199。
〔24〕《明孝宗实録》卷192。
〔25〕《明会要》卷57,《食货志五》。
〔26〕孙承泽:《春明梦余録》卷3。
〔27〕王圻:《续文献通考》卷18,《征榷一》。
〔28〕《明经世文编》卷452,杨国桢:《请罢榷税疏》。
〔29〕《明经世文编》卷40,肖彦:《敬陈末议以备采择以治安疏》。
〔30〕《明神宗实録》卷136。
〔31〕《明经世文编》卷411,赵世卿:《关税乞减疏》。
〔32〕孙承泽:《天府广记》卷13,《户部·钞关》。
〔33〕《钦定户部则例》卷29,《税则》。
〔34〕彭雨新:《清代关税制度》第11页。
〔35〕〔36〕〔38〕转引彭雨新:《清代关税制度》第12页。
〔37〕《皇朝经世文编》卷28,许承宣:《赋差关税四弊疏》。
〔39〕《雍正批谕旨·法敏奏》第三函,第6册第30页。
〔40〕《明孝宗实録》卷175。
〔41〕胡宪宗:《筹海图编》卷12,《开互市》。
〔42〕申时行:《明会典》卷35,《课程四》。
〔43〕〔44〕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第20、7册。
〔45〕《太仓州志》卷5,《流习》。
〔46〕《道光重篡福建通志》卷56,《风俗》。
〔47〕《雍正批谕旨》第6函第1册,《湖北巡抚法敏折》。
〔48〕王士桢:《带经堂全集》卷7,《墓志》。
〔49〕陈宏谋:《培远堂偶存稿》卷2,《禁脚夫刁玩示》。
〔50〕《福建通志》引《嘉庆福州府志》。
(原载《中国财政经济史论稿》,湖北人民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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