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中国的南沙群岛作为大陆国家远海群岛,是国际法确认的自成一类的国家领土,在此基础上确立的群岛整体法律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是久已确立的习惯国际法,在《公约》出台前已经存在,在《公约》出台后属于《公约》未予规定事项,继续受习惯国际法调整,与《公约》并行不悖。仲裁庭以《公约》“至上论”“唯一论”“优先论”否定中国的南沙群岛的整体性及其海洋权利,于法无据。
(三)仲裁庭错误认定南沙群岛部分地物的法律地位
根据《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视同其他陆地领土加以确定。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仲裁庭在解释这一条款时,为认定岛屿增加了许多限定条件,如为“不能维持”增设自然标准和自身标准,为“人类居住”增设定居标准和人类社群标准,为“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增设自给自足标准,实质上将有关条款改写为“只有在自然状态下自身能维持当地的人类社群居住和其本身的人类的经济生活的岛屿,才可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大幅提高了岛屿的认定标准门槛。仲裁庭这种自我赋予造法职能的做法,违背缔约原意,背离相关实践。
在此错误基础上,仲裁庭完全无视中国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许多岛屿上植被密布、果蔬牲畜齐全、农业潜力显着、渔民长期存在、商业活动频仍的事实,执意裁定所有“高潮地物”均为“岩礁”,连太平岛也不例外。
仲裁庭在岛屿认定方面错误解释和适用《公约》,得出明显荒谬的结论,引起国际法学界广泛质疑和批评。
四、南海仲裁案仲裁庭的组成和代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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