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审理认为,长期固定的“围猎”与“被围猎”、你予我取关系让刘达与两名行贿人建立了高度信任,且后续行贿人仍有谋利事项有求于刘达,正是在此前提下刘达愿意将收受的财物交由二人代为保管,造成未收到财物的假象。但实际上,刘达对蒋某某代持的财物可随时取用,且在案发前已从蒋某某处取走100万美元赃款用于个人使用,对刘某某保管财物所用的专用账户中实际数额了如指掌。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刘达对上述财物已经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如何看待刘达在星海湾管理中心下属企业以约定对价获取某块土地相关权益过程中的行为?他主动退还的84万余元购房差价,是否计入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
陈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述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罪具有相似性,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危害结果上均表现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针对刘达在星海湾管理中心下属企业以约定对价获取某块土地相关权益过程中的行为,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即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无权事项,或者背离职务要求,胡乱作为以及故意不履职等。比如,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本单位管理规定和程序,在国有公司、企业管理和重大经营决策等方面,独断专行,或者借集体研究之名实则个人决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违反国有公司、企业资金管理规定进行资金拆借,违规动用国有公司、企业资金买卖股票、期货等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通常表现为工作中轻率大意、不认真调查研究或者擅离职守、对分工负责的工作失管失察等。比如,在重大经营决策时,不认真分析研究,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不听取多方意见与建议,盲目决策的;在公司、企业管理方面失管失责,经营管理混乱的,或者对于侵吞、私分、挪用单位财产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失管失责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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