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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的四个特色和创新
http://www.CRNTT.com   2019-03-22 09:00:35


  中评社北京3月22日电/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同时废止。这意味着统一的外商投资基本法终于问世,也标志着中国对外开放事业开启了新的篇章。

  外资三法的成就与不足

  经济参考报发表中国社科院国际法所研究员廖凡文章介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国自此有了第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成为规范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活动的支柱法律,为改革开放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外资三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例如与一些新颁行的法律存在冲突、与政府职能转变需求不相适应、滞后于国际经济形势新变化等。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针对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分别立法,对市场实践中并无实质差异的外商投资活动,在法律制度上人为地做出区分,造成法律实施和适用的繁琐化;

  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相继出台后,外资三法中的部分条款与上述法律的规定存在抵牾和冲突,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乱与失衡,制度“双轨”现象亟待消除;

  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在市场准入方面与内资区别对待,需要进行专门审批,从而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制度性障碍;

  外资三法构建的管理机制是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基本着眼点,以行政审批为主要规制手段,对市场准入全面管制,对外商投资进行全链条审批,管得过多、过宽、过死,不符合行政放权、企业自主、市场自治的大趋势;

  外资三法仅涉及新设投资这种外商投资形式,对跨国并购未予规定,对外国资本在资本市场上的间接投资行为也未予涵盖。

  《外商投资法》的特色与创新

  文章分析,相较于外资三法,《外商投资法》的特色与创新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从企业组织法转型为投资行为法、更加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全面落实内外资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更加周延地覆盖外商投资实践。

  从企业组织法转型为投资行为法

  外资三法出台时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理念决定了其基本上是企业组织法,主要规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变更。这一方面导致外资三法的相关规定与后来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般性企业组织法存在大量重复和局部冲突(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另一方面则使得外资三法难以专注于处理与外商投资行为直接相关的特色性问题。

  新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以投资行为为着眼点和依归。《外商投资法》第31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换言之,《外商投资法》将外商投资所涉及的企业组织形式方面的内容交由上述法律制度去统一调整和规范,自身则集中于与外商投资行为直接相关的特色性内容,包括外资界定、外资准入、外资保护、外资审查等。这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模式。

  进而言之,这一转变还意味着主管部门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有别于内资企业的概括式管理,而是以内外资企业相同对待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组织和运营方面同内资企业一样贯彻公司自治、企业自治,淡化行政审批色彩,在企业设立、股权转让、变更终止等方面赋予中外经营者更多契约自由和更大的自主权。

  与此同时,《外商投资法》设置了5年的过渡期,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有助于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护投资者的合理预期。

  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与保护

  与外资三法侧重于管理不同,《外商投资法》更为强调对外商投资的促进与保护。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于“投资促进”的第二章有11条,关于“投资保护”的第三章有8条共计19条,加上第一章总则部分关于保护和促进投资的部分条款,在数量上远远超出关于“投资管理”的第四章(仅8条)。

  此外,《外商投资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也体现出较以往更强的保护力度和更高的保护水平。例如,第20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再如,第10条规定在制定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当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第22条强调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第26条规定建立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第2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等,都充分彰显了《外商投资法》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力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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