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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级平台数据垄断不能无动于衷
http://www.CRNTT.com   2019-06-28 08:20:55


  中评社北京6月28日电/2017年6月,谷歌因在搜索结果中推广自己而屏蔽竞争对手的购物比较网站,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关于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规定,被欧盟委员会处以巨额罚款。2019年2月,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裁决Facebook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未经用户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数据。

  在发展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下,各国反垄断法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发挥其独特作用。反观国内,“头腾大战”一纸判决抽丝剥茧直指双方协议约定这一核心,虽然避免了授人以柄,但对数据垄断问题的回应却有所缺失。结合微博诉脉脉案中对数据抓取行为严格要求三重授权,以及数据问题在反垄断法上的审查不足,可以发现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过甚性、反垄断法的滞后性正在催生一座座数据孤岛。

  个人数据权的归属要在安全与红利之间寻求平衡

  数据作为无形物,以二进制代码表现出来的比特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中,受到载体、代码及相关技术规则的限制。与之类似的同样具有无形性、非独占性,承载着人格与财产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客体能够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是界定个人数据的主要标准,当然,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可识别性已经不仅仅指直接体现主体身份的数据,能够通过结合、分析、去匿名化等技术手段识别出特定主体的数据亦具有广义上的可识别性。正如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个人数据在产生上具有独特性,即个人数据是被收集方与收集方共同作用的产物。被收集方实施的相关行为需要借由网络平台或传感器等载体进行记忆与存储才能形成数据。此外,个人数据从根本上来说,蕴含着强烈的人身属性。也因此,个人数据权利的归属、应用与流通应有其独特规则。强调个人数据权完全属于被收集者自身的观点,忽视了收集者所付出的“劳动”,尤其是在构建数据收集、存储的技术系统中所进行的成本投资,有损于数据收集者发展数据经济的积极性;而认为个人数据可适用捕获规则或关联规则等适用于经典流动性财产的归属规则亦不甚合理,数据是被收集者与收集者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并非是天然的无法确定权属的物品。猎人取得追赶到的猎物的所有权或关联者取得特定物的财产权的规则,不利于保护被收集者的个人数据安全,容易扩大被收集方与收集方之间的矛盾,难以在数据安全与数据红利之间寻求平衡点。

  不能任由超级平台集中数据影响竞争秩序

  以开放为精神内核的互联网中,大型平台打破了传统企业的边界,俨然成为广大商户的基础设施中枢,也正因此,平台中立性问题引发热议。平台是否中立关系到第三方在诸如亚马逊等超级平台控制的互联网经济系统中能否得以生存。

  实际上,平台与第三方(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属于亦敌亦友的关系。例如,亚马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一方面,希望吸引各行业商户入驻,利用各商户的数据进行科学决策、扩展行业范围;另一方面,通过在搜索中优先展示自身商品,以期在竞争中取胜。如果第三方不能成为足以与平台开展竞争的有力竞争者,那么将面临被收购或被排挤出市场的结果。2013年,Google收购了依靠用户“众筹”更新地图数据的Waze,两者亦敌亦友的关系以Waze被收购告终,而互联网巨头Google得以消除最具挑战性的竞争对手并访问更多地图数据,其市场主导地位进一步巩固。

  超级平台之所以能够成为市场寡头,是因为其通过自身营造的网络生态系统吸引千万流量、汇聚海量信息,进而形成网络效应。因此,数据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对数据的控制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及转换成本,带来了赢者通吃的局面,不能任由平台集中数据影响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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