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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http://www.CRNTT.com   2018-10-10 10:23:32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省政府及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市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各市政府管辖。省政府指定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报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确定。市政府可结合本市实际,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政府、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级机构调整到位后,按照相关职责分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责任。

  (四)启动调查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及鉴定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覆。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调查评估,应及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全省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要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要及时受理,依法确认;积极稳妥地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执行案件,做好诉讼指导;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确定、诉讼管辖、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执行监督等具体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探索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执行工作需要的配套规则。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检察机关依法支持、督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必要时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组建具有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的专业评估队伍。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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